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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30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小丽,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尹剑、历小丽、王根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7日14时许,张路(已被判刑)为向张锐索要债务,联系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带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见到张某等人。2011年9月17日16时许至2011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潘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佳润快捷宾馆内限制被害人张锐的人身自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潘某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及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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