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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251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徐州市泉山区足疗养生堂足疗养生会所为顾客将某某做足疗过程中,趁将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中盗窃人民币1400元。
另查,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将所盗人民币1400元退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财物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交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方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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