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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23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自山东省苍山县驾车至徐州市三环西路路西侧西区热电厂附近一加油站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撬别车窗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现金6100元。

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山东省台儿庄市被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涉案款人民币6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高明的陈述;证人赵二文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的监控照片;涉案车辆信息登记;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段庄派出所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监视居住情况的说明、关于办理案件寻找受害人及查找同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孙某某亲属代为退赔案款收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外省驾车流窜至本市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涉案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交涉案款人民币61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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