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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刑初字第23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古彭大厦门口处,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JUGATE”牌Z966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再次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或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黎 方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平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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