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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43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商初字第432号



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原欠原告8000元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于2009年12月2日返还1000元,至今还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后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剩余欠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所举证据为: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了8000元,之后又还了1000元,现还欠7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曾从原告侯某某处多次购买干货调味品等,2009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捌仟元正”。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了1000元,剩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无奈,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与法官的通话中,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但以目前资金困难为由不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举证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金额明确,被告张某某应用积极的态度抓紧解决纠纷,现原告侯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雪 钧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孙 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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