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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41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青田县海口镇XX村村民。原告刘XX向被告青田县XX局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青田县XX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以下材料:1.承包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情况材料、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材料;2.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及审核签署意见材料。被告遂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关于青田县海口镇XX村村民刘XX要求确认权属事项的回复》,认为目前无法办理。原告刘XX收到回复后,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青田县XX局以原告刘XX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所盖“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公章系变造为由,于同年5月6日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青田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原告刘XX以被告青田县XX局不作为为由,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县XX局系青田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原告刘XX于2013年2月19日、4月8日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过程中,认为原告刘XX提交的申请材料涉嫌变造,遂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青田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该案的行为构成被告履行颁证职责的阻却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增 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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