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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3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XX村。
诉讼代表人林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该大队民警。
原告杨XX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2013年6月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诉讼代表人林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于2013年2月4日对原告杨XX作出33600310001533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XX于2013年2月4日14时25分,在G1513高速公路丽水方向55公里400米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杨XX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60031000153300);2、贵HAXX号大型客车的超速照片;位于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53公里+400M处的限速标志照片;3、民警邹XX、陈XX的执勤报告;原告杨XX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原告杨XX近三年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记录;证人邹XX证言;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原告杨XX诉称,吴XX与原告系贵HAXX大型卧铺客车(从瑞安到贵州从江县)的驾驶员。2013年2月4日,先由吴XX驾驶该车从瑞安出发,当该车行驶至温丽高速60KM(温溪)处时,因该车发生小故障,由吴XX下车进行检查并排除故障。随后,原告替换吴XX驾驶该车继续前行。当该车行驶至青田县服务区时,被守候在服务区的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驾驶车辆超速(G1513高速公路丽水方向55公里400米处)为由,予以扣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时,原告即表示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超速,超速驾驶该车辆的是该车另外一名驾驶员即吴XX,但被告工作人员不予理会。原告为了不耽误车上旅客的时间,无奈先接受处罚,尔后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查看超速违章视频或者图片,但被拒。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现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提供原告驾驶车辆超速的证据,现在只有车辆超速行驶的证据,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该车超速行驶就是原告所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2、证人吴XX当庭作证证言,待证案发时,驾驶汽车超速行驶的是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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