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3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XX村。
诉讼代表人林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该大队民警。
原告杨XX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2013年6月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诉讼代表人林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于2013年2月4日对原告杨XX作出33600310001533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XX于2013年2月4日14时25分,在G1513高速公路丽水方向55公里400米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杨XX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60031000153300);2、贵HAXX号大型客车的超速照片;位于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53公里+400M处的限速标志照片;3、民警邹XX、陈XX的执勤报告;原告杨XX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原告杨XX近三年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记录;证人邹XX证言;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原告杨XX诉称,吴XX与原告系贵HAXX大型卧铺客车(从瑞安到贵州从江县)的驾驶员。2013年2月4日,先由吴XX驾驶该车从瑞安出发,当该车行驶至温丽高速60KM(温溪)处时,因该车发生小故障,由吴XX下车进行检查并排除故障。随后,原告替换吴XX驾驶该车继续前行。当该车行驶至青田县服务区时,被守候在服务区的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驾驶车辆超速(G1513高速公路丽水方向55公里400米处)为由,予以扣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时,原告即表示其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超速,超速驾驶该车辆的是该车另外一名驾驶员即吴XX,但被告工作人员不予理会。原告为了不耽误车上旅客的时间,无奈先接受处罚,尔后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查看超速违章视频或者图片,但被拒。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现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提供原告驾驶车辆超速的证据,现在只有车辆超速行驶的证据,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该车超速行驶就是原告所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2、证人吴XX当庭作证证言,待证案发时,驾驶汽车超速行驶的是吴XX。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辩称,一、2013年2月4日,被告根据工作安排开展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的整治行动,在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55公里+400米处测速,在青田服务区设执勤点,执勤人员有民警邹XX、陈XX共2人负责对违法车辆进行查处。14时25分,原告驾驶贵HAXX号大型客车,在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55公里+400米处,以95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经测速抓拍后在青田服务区被查获。二、民警当场向原告出示了贵HAXX号车超速行驶的照片,有民警邹XX的《执勤报告》为证,且共同执勤的民警陈XX的《执勤报告》也证实了该事实经过。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提供原告驾驶车辆超速的证据,现只有车辆超速行驶的证据,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该车超速就是原告所为”,这恰能说明民警已经当场向原告出示了车辆超速行驶的照片,否则原告将无从得知民警已经掌握了车辆超速行驶的证据。三、原告诉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并非其本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既然已经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就表示对自己实施违法行为的充分认可。经公安网查询,原告于2001年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至今已有12年驾龄,近3年累计有3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记录。作为一名屡次接受交通违法处罚的老驾驶员,对自己在交警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意味着什么,应当充分的知晓。四、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当场对自己驾驶贵HAXX号大型客车超速行驶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场民警作为交通安全管理的执法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如果原告当场提出驾驶车辆超速的另有他人,民警当然会依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执法民警与原告素不相识,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瓜葛,执法民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冤枉原告。综上,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想当然地认为该车超速行驶就是原告所为”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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