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丽莲行初字第31号(3)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25分,原告杨XX驾驶贵HAX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瑞安驶往贵州从江方向,途经G1513高速公路丽水方向55公里400米处时,未按规定超速驾驶车辆(该路段限速80公里/时,实速95公里/时),在青田服务区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XX超速驾驶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处罚当时的签字确认,作为有十二年驾龄并曾多次被处罚的驾驶员,原告应当充分知晓被处罚的法律后果,其在证人吴XX同车在场的情况下不积极申辩主张权利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辩称超速时非其驾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XX大队作出的33600310001533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丽群
审 判 员 卢柔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静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