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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39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第三人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XX区XX镇XX村XX组,现住浙江省青田县XX镇青田县XX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田县XX局对第三人邓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11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青田县XX局委托代理人饶XX、蔡XX及第三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XX系青田县XX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注塑工。2013年1月8日22:00许,邓XX在注塑车间操作注塑机生产饰品的过程中,右手被注塑机压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远端以远毁损离断及右食、中、环指中节近端以远毁损离断。邓XX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青田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邓XX的身份证,待证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表,待证原告身份情况;3、第三人及金国仁的工伤调查笔录,待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经过;4、病历、医疗证明书,待证第三人受伤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关于邓XX受伤经过的意见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单,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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