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丽莲行初字第39号(2)
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邓XX于2012年11月26日到原告处务工。2013年1月8日22时28分,第三人在操作注塑机的过程中,故意将手伸入机器,造成身体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该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请撤销青田县XX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XX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公司法人代表金XX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身份情况;4、第三人身份证,待证第三人身份情况;5、事故调查报告,待证第三人受伤过程;6、工伤认定决定书,待证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7、工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待证第三人系六级伤残;8、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本案经过行政复议;9、光盘,待证第三人受伤经过。
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造成身体受伤,但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温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邓XX述称,第三人到厂里工作次日,就被带至机器前工作,车间主任胡XX及维修员骆XX教第三人调整机器、故障的处理方法,并告诉第三人机器出故障时先自己调整处理,确实不能解决再叫维修人员修理。案发当日产品卡在磨具上,第三人就去拉产品,机器一下就压在手上导致受伤。第三人不可能会故意去伤害自己的身体,原告诉称第三人故意造成受伤,应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9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XX于2012年11月26日起在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注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晚上10时左右,第三人在注塑车间操作注塑机过程中,右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右拇指近节远端以远毁损离断及右食、中、环指中节近端以远毁损离断。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青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青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