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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39号(3)
本院认为,第三人邓XX受聘于原告,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故意将手伸入机器造成身体受伤,其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邓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毛 南 维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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