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丽莲行初字第29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XX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缙云县XX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钭XX,男,缙云县XX局XX派出所所长。
原告朱XX诉被告缙云县XX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缙云县XX局的法定代表人朱X及委托代理人周XX、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缙公行决字(2013)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7日中午,因为村里树木被违规砍伐一事,朱某某与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朱XX位于缙云县XX镇XX村的家中发生冲突,进而朱XX与朱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朱XX持菜刀砍伤朱某某及劝架村民朱某,经查明,朱某已满六十周岁(1949年12月14日出生)。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朱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缙云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朱XX、朱某某、朱某、陶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李某飞、李某兴、赵某某、陈某某、朱某兴、朱某敏、朱某才、朱某杰、周某某、朱某义、朱某福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朱XX持刀致使朱某某、朱某受伤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记录单、送达回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3月7日下午1时30分许,缙云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及新建林业站工作人员依举报来到XX村原告朱XX家,在调查了解本村集体林木被盗伐滥伐过程中,本村村民朱某某等人突然从门外闯入,指责并动手殴打林业工作人员。原告朱XX上前劝阻,朱某某随即抓起旁边的拖把柄捅伤原告朱XX脸部。原告朱XX为免遭朱某某更严重的暴力伤害,情急之下顺手拿起旁边桌上的菜刀自卫,但随即被人抱住,菜刀被夺走。原告朱XX事后才知道本村村民朱某在劝阻过程中手指被原告划伤。综上,原告朱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无伤害朱某的主观故意,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公行决字(2013)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缙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与照片,待证原告受伤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协议,待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