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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9号(2)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朱XX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朱某承诺不再追究原告朱XX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XX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朱XX持菜刀砍伤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其持菜刀伤害朱某的行为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故被告缙云县XX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朱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虽然原告朱XX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系缙公行决字(2013)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签订,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对原告朱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缙云县XX局作出的缙公行决字(2013)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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