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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9号(2)
被告缙云县XX局辩称,2013年3月7日中午,因缙云县XX镇XX村树木被违规砍伐一事,朱某某与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原告朱XX位于XX村的家中发生冲突,进而朱XX与被侵害人朱某某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朱某某持拖把柄打伤原告朱XX头部,原告朱XX持菜刀砍伤朱某某。朱某某逃走后,原告朱XX不顾村民劝阻,继续持刀乱砍,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原告朱XX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到劝架村民,但为达到砍伤朱某某的目的,放任自己的伤害行为,最终导致劝架村民朱某被砍伤的结果,其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综上,原告朱X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其与证据3中的缙公行决字(2013)第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不能待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缙公行决字(2013)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待证原告的主张,但其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及被害人朱某某、朱某均为缙云县XX镇XX村村民。2013年3月7日中午,缙云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及新建林业站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到原告朱XX位于XX村的家中对采伐林木承包人陈某某涉嫌盗伐XX村林木情况进行调查,引起XX村村民围观。村民扬言要殴打陈某某,新建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害人朱某某与原告朱XX发生扭打,朱某某持拖把柄捅伤原告朱XX,原告朱XX持菜刀砍伤朱某某及劝架的朱某。被害人朱某于1949年12月14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2013年4月8日,被告缙云县XX局作出缙公行决字(2013)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朱XX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朱某承诺不再追究原告朱XX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XX局具有维护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朱XX持菜刀砍伤朱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其持菜刀伤害朱某的行为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故被告缙云县XX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朱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虽然原告朱XX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系缙公行决字(2013)第5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签订,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对原告朱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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