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28号(2)
第三人陈述,原告妻子陈X是在第三人外包车间工作,该车间承包者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故陈X并非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的妻子陈X于1960年4月25日出生,其自2012年7月起在XX有限公司理的瓶车间工作,于2012年10月30日17时43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27日,原告陈XX向被告缙云县XX局申请要求认定陈X属于工伤。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推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妻子陈X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2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陈X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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