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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7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27号


原告缙云县XX厂。住所地缙云县XX镇X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赵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XX镇XX村XX路XX号,缙云县XX厂业主。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XX,永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缙云县XX局。住所地缙云县XX街道XX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XX,女,缙云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缙云县XX局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XX镇XX村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沈X,缙云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缙云县XX厂不服被告缙云县XX局对第三人沈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县XX厂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缙云县XX局委托代理人樊XX、王XX,第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XX局作出的缙工伤认定[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日16时左右,沈XX在缙云县XX厂原厂房堆放铁沫的简易棚顶上拆石棉瓦时不慎从约2米高棚顶处坠落地面致全身多处受伤。沈XX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缙云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沈X洋证言、谢XX证言、原告申辩书、工伤调查笔录三份、考勤记录表,待证被告认定沈XX系工伤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份,待证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劳动事项的通知》,待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缙云县XX厂诉称,被告作出的缙工伤认定[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不合理。1、发生事故时,第三人沈XX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011年,沈XX到原告处上班,但年底沈XX在年末大会上明确表示2012年春节后不再回原告处上班,故2012年3月2日发生事故时,沈XX非原告的职工,双方为劳务关系。2、事发当天,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沈XX至原告原厂房工作,沈XX为将简易工棚上的杉木拿回家私用爬至简易棚顶致摔伤,不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工伤认定[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吕X俊、吕X亮的证言,待证原告没有指派第三人至原告的原厂房工作;2、证明,待证在2012年末全厂大会上,第三人陈述其不会再到厂里上班;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缙工伤认定[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工伤认定情况;5、丽人社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市人力社保局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6、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待证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情况;7、谢XX、沈X洋证人证言,待证被告依据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工伤不合理、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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