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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7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沈X洋、谢XX的证言及第三人提供的沈X进的证言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XX于2011年7月起在原告缙云县XX厂上班,工资按日支付。2011年年底沈XX表示2012年春节后不再回原告厂里上班。2012年2月原告的考勤记录表记载2012年2月24日、2月25日第三人沈XX为出勤,2012年2月26日为旷工,其余时间未作标记为空白。2012年3月2日,第三人沈XX受原告的指派至原告缙云县XX厂原厂房(租在胡XX的缙云县合力曲轴厂内) 与吕X俊、吕X亮一起拆简易棚,不慎从简易棚棚顶坠地,致双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2012年11月15日被告缙云县XX局作出缙工伤认定[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丽人社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虽第三人沈XX在2011年年末称2012年不再在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份考勤记录上仍有第三人出勤记录,且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已不是其职工,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吕X亮、吕X俊的证言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收集,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至原厂房工作及第三人为取简易棚顶的杉木致摔伤的主张。2012年3月2日,原告职工沈XX受原告指派拆除原告原厂房简易棚时从棚顶坠落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缙云县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毛 南 维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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