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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7号(2)
被告缙云县XX局辩称,1、原告高精机械厂和第三人沈XX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沈XX2012年正月刚满时至厂里上过两天班,报酬按天计算,有考勤记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且厂方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该情形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沈XX在上班时间、在原告的老厂房处从事厂方指派的拆棚工作受伤,属于工伤;且沈XX在原告原厂房处摔伤后,由赵XX(原告缙云县高精机械厂经营者赵玲玲的丈夫)与吕X俊一起送其到医院就诊,赵XX支付了12000多元的医疗费并在其住院期间雇人护理。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因工负伤的有效证明材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缙工伤认定[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沈XX述称,第三人受原告的指派与吕X俊等人一道至原告老厂房上拆除简易工棚,在拆石棉瓦时,因雨后棚顶湿滑坠落,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沈X进的证言,待证第三人在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伤及第三人受伤后由原告送第三人去医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沈X洋、谢XX的证言及第三人提供的沈X进的证言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XX于2011年7月起在原告缙云县XX厂上班,工资按日支付。2011年年底沈XX表示2012年春节后不再回原告厂里上班。2012年2月原告的考勤记录表记载2012年2月24日、2月25日第三人沈XX为出勤,2012年2月26日为旷工,其余时间未作标记为空白。2012年3月2日,第三人沈XX受原告的指派至原告缙云县XX厂原厂房(租在胡XX的缙云县合力曲轴厂内) 与吕X俊、吕X亮一起拆简易棚,不慎从简易棚棚顶坠地,致双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2012年11月15日被告缙云县XX局作出缙工伤认定[2012]1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丽人社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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