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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6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顾XX,曾用名顾X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XX街道XX路XX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XX镇XX小区XX北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缙云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XX,浙江缙云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缙云县XX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XX街道XX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厉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XX,缙云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XX镇XX路XX号,现住缙云县XX街道XX南路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X羽,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复兴街1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6904112328
原告顾XX诉被告缙云县XX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缙云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吕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后,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17日追加顾X为第三人,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吕XX、被告缙云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吕XX、杨XX、第三人顾X的委托代理人顾X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缙建批[2012]4号批复,认定: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同意注销顾XX、顾X所有的缙房第A08407、A08408号房屋权证,并将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公告作废。被告缙云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缙建批[2012]4号批复及通知,待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被告程序合法的事实;2、缙房第A08407、A08408号房屋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待证房屋登记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分割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登记;3、《房屋登记办法》,待证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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