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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6号(2)
原告顾XX诉称,1996年7月13日,原告父母以原告父亲顾X和原告顾XX的名义购买了坐落在缙云县XX镇XX村XX山脚XX局宿舍南边一间一层房屋(即门牌为XX镇XX路XX号房屋)。原告父母将该房屋升建至四层,并以原告父亲顾X的名义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2000年1月25日,原告父亲与原告签订《房屋分书》,协议将XX镇风景山路2号房屋第一、二层分给原告,第三、四层分给原告父亲。同年9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2004年6月,原告父亲顾X代原告顾XX办理了房产分割登记,原告顾XX和原告父亲顾X分别取得了缙房第A08407、缙房第A08408房屋权证。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父母及原告叔叔顾X金对原告的缙房第A08407房屋权证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注销该房屋权证的缙建批[2012]4号批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注销顾XX所有的缙房第A08407房屋权证”的批复,向缙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注销批复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建批[2012]4号“关于同意注销顾XX所有的缙房第A08407号房屋权证”的批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丽缙行初字第10号行政答辩状,待证被告作出缙房第A08407、A08408号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不存在隐瞒和虚假的事实;2、《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释义,待证被告无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缙政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复议决定错误的事实。
被告缙云县XX局辩称,1997年11月,被告下属机构缙云县XX处办理了由原告父亲顾X与原告顾XX共有的(97)缙房字1759号房屋权证。2012年9月,原告母亲陈XX向缙云法院提起的一起行政诉讼中提供了其与原告父亲顾X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该离婚协议所载内容与原告父亲顾X于2004年7月19日申请房屋分割登记时提供的房屋分书内容不一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父亲顾X在申请房屋分割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且原告顾XX取得该产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故原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X述称,诉争房屋的第一、二层已于2000年8月7日卖给第三人弟弟顾X金,因当时房屋过户给顾X金需近2万元税金,故第三人顾X于2004年伪造了房屋分书,将诉争房屋第一、二层分拍给原告顾XX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等第三人弟弟顾X金有钱后再由原告顾XX过户给顾X金。综上,房屋分书系第三人顾X一人操作,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契约、收条,待证第三人顾X与其前妻陈XX于2000年将诉争房屋第一、二层卖给顾X金的事实;2、借条,待证借款相关情况;3、发票及来电显示使用协议书,待证顾X金购房后以自己名义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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