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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6号(2)
第三人顾X述称,诉争房屋的第一、二层已于2000年8月7日卖给第三人弟弟顾X金,因当时房屋过户给顾X金需近2万元税金,故第三人顾X于2004年伪造了房屋分书,将诉争房屋第一、二层分拍给原告顾XX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等第三人弟弟顾X金有钱后再由原告顾XX过户给顾X金。综上,房屋分书系第三人顾X一人操作,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契约、收条,待证第三人顾X与其前妻陈XX于2000年将诉争房屋第一、二层卖给顾X金的事实;2、借条,待证借款相关情况;3、发票及来电显示使用协议书,待证顾X金购房后以自己名义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使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于2013年7月19日向第三人顾X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不能待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的重复,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X与原告顾XX系父女关系,陈XX与原告顾XX系母女关系。1997年12月,第三人顾X将购买的坐落于缙云县XX镇XX路XX号房屋登记为其与原告顾XX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为缙房(97)字第1759号。2000年9月21日,第三人顾X与前妻陈XX协议离婚。2004年6月23日,第三人顾X向被告缙云县XX局申请产权分割登记时未提供其与前妻陈XX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其提供的材料中《缙云县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载明陈XX为其配偶。同年7月1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顾X提供的房屋分书等材料并经过相应程序,颁发了原告顾XX的缙房第A08407、第三人顾X的缙房第A08408房屋权证。2012年,原告顾XX的母亲陈XX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提供了其与第三人顾X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证据,被告下属机关对缙房第A08407、缙房第A08408房产档案进行审查,发现第三人顾X申请房产分割登记时提供的房屋分书与其前妻陈XX提供的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的处分不一致。2012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注销缙房第A08407、缙房第A08408房屋权证的缙建批[2012]4号批复。原告不服,向缙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XX局具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房屋他项权利等进行登记的职权。第三人顾X于2004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房屋分割登记时,未向登记机关如实告知其已离婚的情况,导致被告依照第三人顾X提供的申请材料办理了房屋分割登记。被告在没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依据的前提下,作出注销缙房第A08407、缙房第A08408房屋权证的批复并注销了两本房屋权证,显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缙建批[2012]4号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 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毛 南 维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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