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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3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郑XX(曾用名郑X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XX街道XX村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郑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XX局。住所地缙云县XX街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XX,女,缙云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缙云县XX局社保科科长。
原告郑XX、郑X不服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郑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缙云县XX局委托代理人樊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郑XX、郑XX之母陈XX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2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发生事故时陈XX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缙云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病历、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出院记录、丽水市中心医院病历、丽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员工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陈XX及郑XX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待证陈XX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郑XX、郑X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1、原告母亲陈XX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XX从2011年开始在浙江江兴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目前法律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要求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村委证明,待证两原告与陈XX系母子关系;3、劳动合同、同事证明二份、员工证,待证陈XX与浙江江兴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死亡证明,待证陈XX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待证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6、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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