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23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郑X的母亲陈XX于1957年6月25日出生。2011年5月4日,陈XX与浙江江兴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XX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在浙江江兴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合同到期后,陈XX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于2012年5月17日7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2012年12月17日,原告郑XX向被告缙云县XX局申请要求认定陈XX属于工伤。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推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母亲陈XX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陈XX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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