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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3号(2)
被告缙云县XX局辩称,原告母亲陈XX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1、陈XX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劳动合同无效;且陈XX发生事故时原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能以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就认为双方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陈XX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我国现行法律虽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劳动,但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以上规定均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母亲陈XX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因此被告对陈XX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郑X的母亲陈XX于1957年6月25日出生。2011年5月4日,陈XX与浙江江兴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XX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在浙江江兴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合同到期后,陈XX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于2012年5月17日7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2012年12月17日,原告郑XX向被告缙云县XX局申请要求认定陈XX属于工伤。被告缙云县XX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推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母亲陈XX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陈XX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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