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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21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花园XX幢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XX。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XX,云和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丽水市XX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XX乡XX村XX下XX号。
原告林XX诉被告云和县XX、第三人邱XX关于要求撤销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性质审批行为行政争议一案,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林X(又名林X星)与原告林XX系父子关系。林X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林XX的民事实体权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被其父林X处分,且讼争土地和林X处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经多重征用和转让,目前已被云和县人民政府征用并拆迁。原告林XX的行政诉权需以其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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