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17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XX诉被告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因被告叶某某提出鉴定申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委托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XX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受理后,指派华某某、雷某某为鉴定人,并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4号《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XX不构成伤残及安神补脑液、醒脑再造胶囊、消疲灵、健脑胶囊、脑震宁颗粒属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原告宋XX不服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存在违反鉴定程序及虚假鉴定的情形,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丽水市XX局投诉,要求依法吊销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告丽水市XX局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原告投诉,于2012年9月6日延长办理期限,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第2012(6)号《关于宋XX投诉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的答复》,认定未发现XX所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司法厅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维持被告《关于宋XX投诉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XX向被告丽水市XX局投诉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存有违反鉴定程序、虚假鉴定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司法机关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推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不属于司法机关的管理范围。被告丽水市XX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查看鉴定案卷、调查核实、询问案件相关人员,证实原告宋XX不予配合检查致其肘关节伸展数据无法客观测量,并认定丽水市XX司法鉴定所根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其它鉴定资料综合分析得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职责,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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