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13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林XX,又名林X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XX。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XX,云和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丽水市XX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畲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口XX号,现住浙江省云和县XX街道XX小区XX幢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云和县XX、第三人陈XX关于要求撤销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性质审批行为行政争议一案,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诉称,2004年4月,原告取得证号为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常年在外居住,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2011年6月,原告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第三人陈XX,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证号为: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根据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B-06-064(1)地块资料显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房买卖《契约》(系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被告审批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表》、云和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被告作出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云和县XX对B-06-064(1)地块作出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审批行为。
被告云和县XX辩称,2005年3月,第三人陈XX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1]256号),第三人陈XX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依据充分,符合试点政策,故出具了《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表》。同时,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系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个环节,原告不能就该审批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XX述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保护。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严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原云和镇瓦窑村的宅基地约计350至400平方米(已审批0.2亩)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用于建房,由原告出具收条为凭。严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四直并将其转让给季某某。2005年3月3日,季某某将其中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XX。同月8日,第三人陈XX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登记,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经审核报批后将原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陈XX。2005年4月18日,被告云和县XX对第三人陈XX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9月即已转让,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是他人出资建造并已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及家人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6年之久,且云和镇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同意将该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告早已知道土地使用权被变更登记及征收为国有等事实,且《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仅是发证中涉及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林XX的民事实体权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被原告林XX处分,且讼争土地和原告林XX处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经多重征用和转让,目前已被云和县XX征用并拆迁。原告林XX的行政诉权需以其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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