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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12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林XX,又名林X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XX。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XX,云和县XX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丽水市XX局法规处处长。
第三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县畲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口XX号,现住浙江省云和县XX街道XX小区XX幢X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云和县XX、第三人陈XX关于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争议一案,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诉称,2004年4月,原告取得证号为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常年在外居住,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2011年6月,原告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第三人陈XX,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证号为: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根据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B-06-064(1)地块资料显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房买卖《契约》(系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被告审批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表》、云和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云和县XX颁发的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云和县XX辩称,2005年3月,第三人陈XX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1]256号),第三人陈XX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依据充分,符合试点政策,故于2005年4月向第三人陈XX颁发了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以本案第三人陈XX为被告向云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为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地号B-06-064(1)的土地使用权人,后被云和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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