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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12号(2)
第三人陈XX述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保护。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严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坐落于原云和镇瓦窑村的宅基地约计350至400平方米(已审批0.2亩)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用于建房,由原告出具收条为凭。严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四直并将其转让给季某某。2005年3月3日,季某某将其中部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XX。同月8日,第三人陈XX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户登记,云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经审核报批后将原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陈XX。2005年4月18日,被告云和县XX对第三人陈XX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9月即已转让,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是他人出资建造并已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及家人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6年之久,且云和镇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同意将该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告早已知道土地使用权被变更登记及征收为国有等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XX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林XX的民事实体权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被原告林XX处分,且讼争土地和原告林XX处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经多重征用和转让,目前已被云和县XX征用并拆迁。原告林XX的行政诉权需以其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胡 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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