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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初字第46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

被告:杭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杭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被告)准予文化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1日和6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两次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经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限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报告》。2012年3月23日,被告发布《关于我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拟开设场地初审情况的公告》,原告申请的拟设场所基本符合游艺娱乐场所设立条件。2012年9月7日,被告发布《关于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结果的公某》,经公乙号,原告未取得申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资格。

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余杭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报名工作的公告》打印件一份;

2.《关于我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拟开设场地初审情况的公告》打印件一份;

3.《关于余杭区2012年新增电子游艺娱乐场所审批具体实施意见》打印件一份;

4.《关丙布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方案的通告》打印件一份;

5.《关于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第一批)的补充通告》打印件一份;

6.《关于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的通知》打印件一份;

7.《关于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结果的公某》打印件一份;

8.《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签到登记表》、(201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

上述1-8,拟共同证明被告通过前期调查,摇号确定申请资格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

10.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1.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某发(2009)4号);

12.浙江省文化厅关乙发《浙江省游艺娱乐场所总量和布局规划(第二期)》的通知(浙文某(2011)159号);

13.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杭州市第二期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某某新文管(2012)2号);

14.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余杭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的批复》(杭某某新文管(2012)8号)(附《关于我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的请示》);

15.《关于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法》(余文某某(2012)20号);

上述9-15,拟证明被告在本次行政许可事项中适用的相关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按照《关于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法(试行)》(余文某某(2011)78号)所确定的步骤“1、公开信息;2、报名方式;3.进行预审;4、确定指标;5、正式受理”,貌似公开、公平、公正,但完全扭曲了文件“以市场规范、产业发展、群众满意为衡量标准”的指导思想。规划布点由被告统筹安排并在2012年8月24日公布,而申请人报名截止时间及符合开办者名单早在2012年3月23日已公布。报名符合条件公布在前,指标“规划布点”在后,被告如此行政行为,毫无公平而言,不但影响了报名者公平竞争的机会,也使得广大报名者产生了是否会因为被告与某些报名者的关系、背景规划布点的怀疑,造成极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原告系听力残疾人。原告在具备和正常人同等报名条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的规定,被告应当优先考虑给予残疾人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之规定,原告应当获得开办电子游艺场所的行政许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可原告具有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资格。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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