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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初字第46号(2)

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开设游艺娱乐场所的事实。

3.《关于我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拟开设场地初审情况的公告》打印件一份;

4.《关丙布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方案的通告》打印件一份;

5.《关于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第一批)的补充通告》打印件一份;

6.《关于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的通知》打印件一份;

7.《关于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结果的公某》打印件一份;

8.《关于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法(试行)》(余文某某(2011)78号)打印件一份;

9.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9,拟共同证明原告是残疾人;被告在操作方法上没有体现照顾残疾人,也没有体现市场化、公平公正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关甲案事实。为进一步规范余杭区游艺娱乐场所的发展,根据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某发(2009)4号)、浙江省文化厅关乙发《浙江省游艺娱乐场所总量和布局规划(第二期)》的通知(浙文某(2011)159号)等文件精神,经杭州市文广某局同意,被告于2012年3月对余杭区2012年拟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情况进行了前期调查,对有意向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报名主体及选址进行了初步调查,初查后发布了《关于我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拟开设场地初审情况的公告》。根据市场调查情况和我区的实际,被告经研究,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报新设32家游艺娱乐场所。市局经研究,批复同意被告的规划布局和实施方案,被告遂发布了《关丙布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方案的通告》。其后根据实施方案,通过公乙号,最终产生了余杭区2012年第一批新设电子游艺娱乐场所具备申请资格的主体,并将这一结果进行了公某。二、原告所谓“先申请报名,后规划布点”的说法没有依据,系其理解有误。原告只是作为拟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意向主体报名参与了前期调查,并非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提出了申请。待意向主体通过公乙号取得最终的申请资格后,才涉及到申请的具体问题。三、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中“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之规定,以此认为原告在具备和正常人同等报名条件时,被告应当优先考虑给予其行政许可。这是原告对法律的理解有误,该规定的适用条件首先界定为“核发营业执照”,不属于本案娱乐经营许可的适用范围;其次,该规定的本意是在核发营业执照的次序上为残疾人优先办理,为其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便利,而非在同等条件下让残疾人直接享有特权。况且,原告经申请参与公乙号,表明其对通过公乙号确定申请资格不持异议,其未取得最终的申请资格系随机选择的结果。原告和其他人享受了公平、同等的待遇,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未受到任何侵害。优先确定残疾人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许可申请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有违法律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这种操作方法是否公平公正、是否符合市场需要有异议,认为流程本身存在缺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9-15,没有意见,但被告没有深入调查研究,也没有调查报告和可行性报告,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布局合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这是被告组织的前期调查中有意向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申请书,并不是正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对证据3-9,给予残疾人特殊行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次操作体现市场化和公平公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7,被告提供的证据1-7,系被告将报名、初审、实施意见、规划布局、公乙号等情况向社会作出的公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关于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法》(余文某某(2012)20号)执行后,原相关规定同时作废,故已不具有适用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系听力残疾人,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乙号结果的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依据9-15,对本案具有适用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向社会发布了《关于余杭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报名工作的公告》,将余杭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的报名时间、地点、要求、需提交的材料、程某等事项予以告知。原告根据上述公告,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报告》,拟在本区××和街道西南××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并提交了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该申请报告上同时注明原告是听力残疾人。在公告的报名时间内,被告共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96位申请人提交的报名申请。后被告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准入条件的规定,对报名申请的拟设场所进行现场核实。经初审,被告于同年3月23日发布了《关于我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拟开设场地初审情况的公告》,将基本符合游艺娱乐场所设立条件的申请拟设场地情况进行公告,其中仁和街道有2家,申请人分别为原告和陈花。同年7月12日,被告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关于我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的请示》,申报新增32家游艺娱乐场所指标,同时提出具体布局和规划。同年8月10日,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关于同意余杭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的批复》(杭某某新文管(2012)8号)同意了被告的规划布局和实施方案。同年8月24日,被告发布《关于余杭区2012年新增电子游艺娱乐场所审批具体实施意见》和《关丙布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方案的通告》。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次布局规划统筹考虑所在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现有存量、市场需求、消费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确定,采取政策鼓励优先和随机摇号结合;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指标为32家,决定分批分步实施,第一批拟规划审批25家,计划于8月份实施,其余指标计划于2013年开始实施;仁和街道第一批计划新增1家,因申报家数大于某某指标数,采取摇号方式产生。同年9月3日,被告发布了《关于余杭区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第一批)的补充通告》,对更改、调整后的临平城区片(其余不变)布局规划予以公告。同年9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的通知》,将公乙号的具体事项通知相关申请人。同年9月7日,被告组织对申报家数大于某某家数的区片进行公乙号,原告本人参加。根据摇号结果,仁和街道由申请人陈花中签。此次公乙号过程及摇号结果,由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同日,被告将优先布点、无须摇号(申报家数≤布局指标数)及摇号产生的申请人予以公某。经公某无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正式取得申请人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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