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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初字第46号(3)

另查明,原告系听力残疾人,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组织实施本次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审批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批准设立娱乐场所及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许可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以及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某发(2009)4号)、浙江省文化厅关乙发《浙江省游艺娱乐场所总量和布局规划(第二期)》的通知(浙文某(2011)159号)、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杭州市第二期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某某新文管(2012)2号)等文件的要求,被告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游艺娱乐场所审批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开游艺娱乐场所的设立条件、受理程某、受理材料及审批结果等信息。经查明,被告在组织余杭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第一期)的审批工作中,首先通过公开报名、现场核实,对余杭区拟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和初审;结合初审结果和当地实际情况,向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报新增32家游艺娱乐场所。在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被告的规划布局和实施方案后,被告又向社会公布了本次审批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布局规划方案。对申报家数大于某某指标数的区片,被告则组织公乙号确定申请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摇号通知,公某摇号结果。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及相应规定,符合上述文件的操作要求,也与被告自己制定的《关于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法》(余文某某(2012)20号)规定的实施步骤基本一致,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先申请报名、后规划布点有违公平,规划布点亦缺乏深入调查。对此,被告已作合理说明,且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是否应许可原告具有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的资格。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必须符合当地设立这一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要求。而依据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的规划布局来看,余杭区仁和街道本次计划新增1家。因申报家数为2家,大于某某指标数,被告遂采取摇号方式确定申请资格。这一操作,符合被告向社会公布的《关于余杭区2012年新增游艺娱乐场所报名工作的公告》、《关于余杭区2012年新增电子游艺娱乐场所审批具体实施意见》和《关于文化市场行政审批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法》中规定的实施程某。原告对公告的内容亦知晓,并根据被告《关于2012年度新增游艺娱乐场所公乙号的通知》亲自参加摇号活动,在摇号结果产生之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自己是残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优先考虑给予行政许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被告在本次新增游艺娱乐场所的报名、审核、公乙号等活动中,均保证原告享有同其他申请人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该条款不能作扩大解释。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之规定来看,娱乐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并不等同。且《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授予行政许可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原告以自己残疾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优先给予行政许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此次公乙号只是确定申请资格,其后仍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某进行受理、发证。故原告径行诉请被告准予许可,亦于法无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建胜

审判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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