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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行初字第48号(2)

  2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26、变更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变更处罚内容的事实。

  27、《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五十三条,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的依据。

  原告杭州××山建筑××厂诉称:原告本是一家生产建筑外加剂的企业,2006年原告工厂建成之时,所属五常街道(原五常管甲)为响应杭某市整体发展战略,要求高能耗、高污染企业“退二进三”,因此要求生产建筑外加剂的原告停止外加剂的生产,改变原有工业土地用地性质进行商业经营。原告遵从政府要求,一方面停止生产经营,另一方面积极按五常街道的要求或通过五常街道向余丙区建设局等职能部门以及余丙区政府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无论是区建设局还是区政府,都非常明确地以批复、政府抄告单等同意原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但是,由于政策多变或者相关部门一直未出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操作细则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原告于2006年已完成建设的房屋设施,也因此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底将房屋设施租赁他人,承租人利用该房屋设施依法开办了世纪某某酒店。2012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在未办理规划用途临时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在此之前,从未有任何部门告知原告可以办理规划用途临时变更手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要求听证,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但是作出的处罚决定仅对原处罚内容进了细微变更。2012年6月6日,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由对原告作出余乙罚字[2012]第41002295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余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0日,余丙区人民政府作出余丁复诀2012第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将房屋设施出租,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酒店经营并非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原本就是应政府部门当时的五常管甲的要求;同时相关部门也均正式发文同意改变用途。原告按要求停业五年之后,为解决企业生存、工人生计问题,才无奈将厂房出租,而承租人用于酒店经营,并无过错。被告对本案确实存在的客观情况和原因视而不见,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乙罚字2012第41002295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五管(2006)第84号《关于要求调整用地性质的请示》,拟证明原告在原地翻建一幢具有商业功能的较高档的综合大房是应原五常管甲的要求;房屋基本竣工时,五常管甲向建设局请示,请求建设局同意将原告规划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用地的事实。

  2、余丙区建设局《关于对“要求调整规划用地性质的请示”的答复》,拟证明2006年8月17日,区建设局答复原告所属地块规划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用地性质与规划相符的事实。

  3、五管(2006)第110号《关于要求调整土地用地性质的请示》,拟证明2006年9月27日,五常管甲向区政府请示的事实。

  4、区府办第610号抄告单,拟证明2006年11月7日,经区政府研究,区政府办公室以抄告单的形式通知五常管甲同意规划调整。

  5、五管(2007)8号《关于收购杭州××山建筑××厂的通知》,拟证明2007年1月20日,五常管甲通知原告,根据抄告单的精神,经五常党工委、管甲研究决定,由五常管甲出面收购原告,要求原告停止设施、设备的投入以及相关经营该活动的事实。

  6、杭某国土局余丙分局“工作规则完全手册”,拟证明余丙区国土局制定的非新建项目改变土地性质工作规则,非新建项目报批改变土地用途所需提交的资料,原告当时已基本具备的事实。

  7、五街(2008)67号《关于要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请示》,拟证明2008年11月3日,余丙区国土局出台工作规则后,原告和五常街道即按规则要求积极报批,再次向区政府请示的事实。

  8、余丙办简某2008第568号《余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甲处理简某单》,拟证明2008年11月14日,区政府经研究,同意原告区块调整为商业用地并要求我厂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和报批的事实。

  9、征询规划意见的报告,拟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和五常街道建设办按区政府要求向区建设局征询规划意见、建设局同意用地性质调整的事实。

  10、证明,拟证明2009年8月3日,五常街道办事处根据现规划区级区政府关于《非新建项目改变用途规则》精神,同意建筑物调整为商业用房的事实。

  11、余丁办(2010)100号关于批转《余丙区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共土地改变规划条件补办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操某某范(试行)的通知》,拟证明2010年5月,区政府批转建设局关于已供入地改变规划条件补办手续等的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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