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行初字第48号(3)
12、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原告再次按操作规范要求的五常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以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五常街道办事处签署“情况属实,统一报批“的意见。
13、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稿,拟证明余丙区政府尚未出台改变土地用途如何申办手续的操作细则。
14、余乙罚字[2012]第41002295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事实。
15、2008年7月11日五常街道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五常街道确认原告因其要求停止经营并一直在申办变更手续,因为政策原因需拍卖的事实。
16、余丁复决(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在2004年10月办理了建设内容为厂房及办公房的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01518024),建设面积为:12620平方米,该工程总的造价为730万元。2006年11月通过余丙区建设局规划验收合格,编号为:(2006)规验字第01500272号,并于2007年3月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余房权证闲字第07013820号。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和报批,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途临时改变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厂房及办公房出租给世纪某某酒店用于开设酒店,租期10年。该酒店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营业。原告未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将厂房和办公房出租用于商业用途开设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扰乱了城乡规划的管理秩序,违反了《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因此被告依据《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影响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14、18-20均无异议,对证据1-7、9-10、12-13、15-17、21-27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送达方式不对;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函源于余丙区规划局,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余丙区规划局同意将该建筑物改变为商业用途相矛盾;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恰好证明系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改变房屋用途系世纪某某酒店;对证据12、13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其应该依法调查取证,不应该征询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主体错误;对证据17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1,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2-2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7,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12、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房地产代理公司经理对话无法证明办理手续过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11、14、18-20,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0、12-13、15-17,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4-15,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1-26,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的过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7,系被告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录音光盘中国土局工作人员与张××的对话经与国土局核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录音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房地产代理公司经理对话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录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五常荆长公路东侧,五常大道南侧,申领了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03)字第18-14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5220.6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2004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01518024),建设内容为厂房及办公房。2006年11月14日,该厂房及办公房通过规划验收合格(编号:(2006)规验字第01500272号)。2007年3月28日,原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余房权证闲字第07013820号。2009年9月29日,原告将工业用地上的厂房及办公房出租给世纪某某酒店用于开设酒店,租期10年,该酒店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营业。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的租金收入为104万元。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至12月房屋出租税金5512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依据杭某市规划局余丙规划分局(杭余规[2012]24号)的移交函对原告厂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原告现场无法出示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因原告的行为涉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故被告于同年2月22日正式立案调查。同年3月14日,被告就原告是否办理了厂地块规划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用地向杭某市国土局余丙分局征求意见,杭某市国土局余丙分局答复原告未到该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同日,被告就原告是否办理了房屋改变用途手续向杭某市规划局余丙规划分局征求意见,杭某市规划局余丙规划分局答复原告未办理过涉案建筑物变更(临时变更)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手续。同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4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决定组织听证,于同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同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同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余乙罚字[2012]第41002295A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同年6月12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杭某市余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余丁复[2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