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行初字第48号(4)
另查明,杭某市余丙区五常街道办事处(原为杭某市余丙区五常管理委员,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因原告厂址地块由工业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用地性质事宜,先后向余丙区建设局、余丙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要求调整或改变用地性质的请示。余丙区建设局收到请示后答复:原告厂址地块规划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C2),与五常总规要求的规划相符;但涉及用地性质调整须按规定程序报批。余丙区政府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余丁办简某2008第568号“杭某市余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乙处理简某单”,明确同意原告厂址地块规划性质调整为商业用地(C21),请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和报批。随后,原告依据区非新建项目可改变土地用途的精神向五常街道建设办和区建设局规划处提出“征询规划意见的报告”,五常街道镇乡村镇建设办签批“符合规划,同意调整”,区建设局规划分局签批“同意杭州××山建筑××厂地块规划用地性质调整为商业用地”。原告于2010年7月依据余丁办[2010]100号《关于批转《余丙区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已供土地改变规划条件补办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操某某范(试行)》的通知》,再次向五常街道申请,要求以补办出租金的方式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五常街道于2010年7月16日签批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报批”。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厂地块规划性质仍为工业用地。
又查明,根据《关于调整区城管执法机构名称的通知》(余编[2012]45号),杭某市余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12日更名为杭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为城市管乙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行为予以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未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厂房和办公房出租用于商业用途开设酒店的行为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酒店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人是世纪某某酒店,其仅仅是将房屋出租。但根据原告与世纪瑞诚酒店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用途为开设酒店使用,与原告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区政府等部门同意其变更土地性质,但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其无法变更土地性质。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经历了现场检查(勘查)、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听证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等阶段和程序,均符合程序规定,故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改变房屋用途行为虽然开始于2009年,但由于其所产生的后果至今仍未消除,该改变房屋用途行为可以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杭某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违法。被告进而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84880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共六个月的租金104万,减去已缴税金55120元,共计984880元),并处以罚款5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山建筑××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山建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山建筑××厂承担。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根财
审 判 员 雷子君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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