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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市荔湾区XX体育用品商行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童畈村民委员会XXX,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田心花园X号X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刘XX,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刘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彭XX多次购进由天津市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并将上述排球摆放在广州市荔湾区华南文体市场X馆X档XX体育用品商行进行销售。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彭XX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档口缴获3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的单据,总销售额达人民币92250元,并缴获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各1个。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X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XX多次购进由天津市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多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并将上述排球摆放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华南文体市场X馆X档的广州市荔湾区XX体育用品商行进行销售。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彭XX抓获,并在其档口缴获3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的单据(总销售额达人民币92250元),并缴获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米卡萨(MIKASA)”和“摩腾(MOLTEN)”牌排球各1个。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XX体育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广州市XX体育商品销售单,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美佳飒股份有限公司及摩腾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证明材料等,证人葛某震、彭某、陈某、吴某云的证言及葛某震、彭某、陈某辨认被告人彭XX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彭XX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彭XX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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