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仪,女 ,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专科,在校学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中东约×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梁×仪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七天酒店×房,趁被害人魏某某熟睡时不备之机,盗走其背包里的人民币200元及卡西欧EX-TR350型白色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58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梁×仪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仪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仪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仪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款、赃物(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及销赃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菁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梁×仪照片的笔录,证人麦某娜、梁某元、张某庆的证言及张某庆辨认被告人梁×仪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9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梁×仪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仪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梁×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梁×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梁×仪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国文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陈仁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