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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X英,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西洪乡寇庄村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吴X辉、张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X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X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雪、被告人寇X英及其辩护人吴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寇X英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路66号门口,趁被害人寇某超与人聊天不备之机,从冰箱拿出一瓶啤酒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寇某超头部和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寇X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寇X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寇X英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X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X英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其因被害人在被告人13岁时打伤其左眼,至今未做任何赔偿,事出有因,一时激愤伤害他人,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4、其左眼失明,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寇X英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路66号门口,趁被害人寇某超与人聊天不备之机,从冰箱拿出一瓶啤酒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寇某超头部和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寇X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2月17日,寇X超与被告人寇X英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寇X超对被告人寇X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寇X超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寇X英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林军、寇大华的证言及证人寇大华对被告人寇X英照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寇X英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X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X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X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寇X英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寇X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X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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