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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乔建镇乔建村旧闸屯X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林X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东一巷9号门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尤某宾,交易完成后,两人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尤某宾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7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林X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诺基亚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毒资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供认在案,并有犯罪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已拍照存档),证人尤X宾、李X新、官X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林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5克、作案工具诺基亚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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