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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5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章,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那思路那思村委蒙江X队X号。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杨X,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那思路X号X幢X单元X室。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章、杨X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章、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X章、杨X密谋抢夺,后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13号对出的公交车站,由被告人李X章趁被害人符某某上车不备,夺走被害人手中的IPHONE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0元)并迅速转交给被告人杨X。得手后,二被告人当场被保安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章、杨X目无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李X章辩称其没有抢夺。

被告人杨X辩称是其自己动手盗窃,没有抢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李X章、杨X密谋抢夺并于当天14时许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南路13号对出的公交车站,由李X章趁被害人符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夺走被害人手中的IPHONE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0元)并转交给杨X。得手后,二被告人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IPHONE5手机(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X章、杨X照片的笔录,证人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李X章、杨X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6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李X章、杨X的前科材料,李X章、杨X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章、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X章、杨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李X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李X章辩称其没有抢夺以及杨X辩称其是盗窃、没有抢夺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李X章趁被害人不备夺走被害人手中的手机并转交给杨X,后被人赃并获的事实,李X章、杨X上述方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 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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