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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谷×道,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玉器街西8巷×号×玉器档经理,户籍地台湾省台北市宁波东街×巷10号4F;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玉器街西×巷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谷×道饮酒后驾驶粤Y465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19.3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谷×道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道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谷×道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道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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