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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3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权,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均大街×号201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黎×权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华路×号之八202房,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黎×权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权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黎×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证人梁少华、陈进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46号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黎×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权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Ο一三年十二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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