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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龚×乐,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大码头×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南村西约×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14时45分,被告人龚×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龚某峰途经本市荔湾区天嘉大道金香园艺路段,与证人伍某某所驾驶的粤AB49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龚×乐重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执勤民警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取被告人龚×乐的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龚×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1.1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龚×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伍火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龚×乐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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