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邹X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X辉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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