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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沂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晏X念,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XX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晏X,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马迹塘镇资沂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警医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晏X在其工作的本市荔湾区南岸路新街市明菜馆因被害人何某某醉酒闹事而与其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XX、晏X念到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到场后在被告人晏X的指引下使用板凳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致其右额部创及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XX、晏X念于2013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晏X于2013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晏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晏X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XX、晏X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晏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晏X赔偿被害人何某泉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何某泉对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的照片笔录;证人李某枚、杨某强的证言,证人张某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录像、治安监控视频;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及谅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的供述及其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晏X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此纠纷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李XX、晏X念、晏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晏X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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