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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普洱市,文盲,户籍地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大山乡XX村民委员会XX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陆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凤池村489号对出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彭某某停在路边号牌为湘U689XX号的轿车,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94.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陆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彭南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0506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陆XX的亲笔供词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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