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阳,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格党村X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阳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彭X阳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88路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向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身后用手抢去其手中的OPPO X9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6元),得手后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X阳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X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阳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缴获的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阳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手机1部(已拍照存档)、被害人向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X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X阳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阳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