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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光,男,1953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金通街7号×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武警医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赖×光通过电话联系蔡某某后,去到本市荔湾区金通街×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赖×光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汤某权、蔡某荣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赖×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赖×光对上述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赖×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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