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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洋,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兴隆宫村X支X胡同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X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洋及其辩护人邓X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任X洋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童装批发市场B座十楼1026仓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童装1批、海尔Q51-C319型一体电脑1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为6634元)盗走。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任X洋抓获并在其住所内缴回涉案赃物。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X洋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任X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洋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是为了回家探视生病的姥姥才触犯刑律的;3、被告人是初犯、赃物已缴回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缴获的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洋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赃物(已拍照存档)、被害人王X钰的陈述、证人周X凤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X洋的供述、身份材料、被害人王莹钰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洋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缴回,且被告人也取得被害人王莹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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