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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聪,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梅陇镇云路村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X聪与同伙肖徽顾(另案处理)纠集另外4名男子去到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南门前,持木棍、棒球棍、伸缩铁棍等工具,对在该处摆卖甘蔗汁的被害人吐某某进行围攻殴打,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李X聪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聪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X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李X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吐尔逊•达吾提的陈述;证人木那瓦•吉力力、吐尔X江、曾X东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汤X伟、庄X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视频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X聪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聪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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