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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许,男 ,1984年8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三合村德六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许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梁×许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公共汽车站芳村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上217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以“掉火机”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盗走李放在裤袋内的IPHONE4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6元)。得手后,被告人梁×许将赃物藏匿于白色格仔衫准备转移时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许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许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许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警、立案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格仔衫1件、塑胶打火机1只(原物照片),被害人李雄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梦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 [2013]6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梁×许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许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许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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