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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冰,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江镇政府宿舍×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古×冰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A1L4×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荔湾区芳兴路以58.7km/h速度行驶至逸彩庭园对出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古×冰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被害人黄某芳,造成被害人黄某芳当场死亡(经鉴定,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古×冰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古×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古×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古×冰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冰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古×冰驾驶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的粤A/A1L4×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荔湾区芳兴路以58.7km/h速度行驶至逸彩庭园对出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古×冰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被害人黄芷芳,造成被害人黄芷芳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芷芳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古×冰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古×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古×冰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卫东、刘秀敏、李日初、郑庆训、古钟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黄芷芳的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据,被告人古×冰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冰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冰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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