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文化程度大学,XX会(中国)有限公司商务部二部商务专员,户籍地在四川省邻水县九龙镇羊鹿滩村X组X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潘XX,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X利用在XX会(中国)有限公司担任商务专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XXXX时装时尚公司”饶某娜给予的回扣25414元;收受广州XXX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波给予的感谢费1万元;向供应商杭州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索取回扣17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但有从轻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X利用在XX会(中国)有限公司担任商务专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XXXX时装时尚公司”饶某娜给予的回扣25414元;广州XXX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波给予的感谢费1万元;供应商杭州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予的回扣17000元,以上合共52414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X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退出赃款52414元,现代管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证人万XX、谭XX、杨X、陈XX、饶XX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清单,XX会(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领(付)款凭证,XX会工作岗位职责、员工诚信清廉条例,商品销售合同,XXX商标注册证、开户许可证、代理生产销售授权书、收货以及退货地址确认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案发后积极退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4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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